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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委托魏保兴与何国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   原告魏保兴,男,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何国钦,男,1950年6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特立,男,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国庆,男,1956年1月7日生,汉族。

      原告魏保兴诉被告何国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保兴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保兴、被告的代理人李特立、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保兴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承包的160亩土地播种玉米,原告支付播种费,被告播种质量。播种10天之后,原现由被告播种的60亩玉米出苗太稀,出苗率仅有10%。而原告承包的另外100亩土地,也由被告播种,玉米出苗率很好。经查,由被告播种的玉米出苗太稀的原因是播种太浅。被告为了省时、省工播种太浅,造成每亩地减产600斤,价值40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播种费28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

      1、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给我播种了160亩地,单价18元。

      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给我其中60亩地播种后的玉米的出苗状况,该60亩地是被告私自找人播种的,时参加调解的人员都去了该播种土地上。

      被告何国钦答辩,原告没有证明其60亩地遭受4万元的减产损失,对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出具当地农业部门认可的粮食减产损失鉴定报告。该60亩地播种前杂草灌木丛生非常不利于播种,被告并不愿意为这60亩地播种,原告被告不播种将不支付另外100亩地的播种费,被告无奈将杂草、灌木粉碎后,又耙地一遍才进行的播种,原告十分清楚,因此让被告承担粮食减产的损失不合情理。对于60亩土地的减产也有可能是该土地的种植条件、天气、动物、田地管理等多种因素造成的,且今年天气干旱,该土地已不具备灌溉条件,导致减产,是原告疏于管理的责任。被告实际上收到了原告2600元,被告在播种时用了原告几十升油,原告已将油费从劳务费中扣除,无义务返还2860元的播种费。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

      1、何留根的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一份、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该块地状况不好,不利于耕种。地块上的山鸡松鼠等比较多,不利于庄稼生长。

      2、该60亩地照片原件4张,证明该地块树木、草比较多,土地状况不好。

      3、调解员何大晖的证人证言,证人今年天气比较旱,出芽率与天气及管理均由关系。

      4、粮食减产原因图,证明庄稼出芽率与很多因素有关,并不是被告播种原因造成。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60亩土地出芽率低的原因是由被告的播种行为造成的,造成出芽率的原因有很多种,如:天气、气候、自然及原告的正确管理等。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有,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焦点事实,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承包的160亩土地播种玉米,每亩地劳务费18元,原告提供种子,被告进行播种。被告先为原告承包的100亩地进行了播种,出芽率正常。两天后被告又为原告承包的另外60亩进行了播种,但该块土地播种较差,播种10天后,原现播种的60亩玉米,出苗率低,即通知了被告,并让被告出具2890元(其中部分为燃油费)的劳务费收条,但双方对播种的60亩地玉米的出苗率低的原因产生分歧意见。

      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40000元,具体计算方法为:60亩土地,每亩产玉米600斤,每斤玉米1.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承包的另外60亩土地播种较差,杂草较多,土地干旱,野生动物的等因素,都有可能造成原告土地上的出芽率受损。原告主张土地减产的原因仅是由于被告的播种行为所致,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播种行为是必然导致原告粮食减产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第二条之,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保兴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元,由原告魏保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

      审 判 长 韦 鹏

      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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