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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5月11日星期一
  •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五百一十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请求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

      第五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

      第五百二十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受理。

      第五百二十一条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人可以另行起诉。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

      第五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二十 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提交的身份证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国驻该国使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国驻该国使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的证明手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第五百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二十,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国驻该第三国使认证。

      第五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的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国公证机构公证的,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提交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确定。

      第五百二十八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官员,受本国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和豁免。

      第五百二十九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人民国聘请中华人民国律师或者中华人民国代理民事诉讼。

      第五百三十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五百三十一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和第二百六十六条,属于中华人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二条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国国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国法律,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第五百三十 中华人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国法院起诉的,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不应诉,缺席判决后,仍应当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三个月之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五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的,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第五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五百三十七条 一审时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二审时可径行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能够采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八条 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对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期限;对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期限。当事人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九条 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审查的期间,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

      第五百四十条 申请人向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当事人,其申请书应当用中文文本提出。

      第五百四十一条 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被执行人以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对被执行人的抗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

      第五百四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裁定的,可以进行审查,裁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申请人不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申请保全,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

      第五百四十 申请人向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传唤的证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的,按照办理。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起诉。

      第五百四十五条 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处理。

      第五百四十六条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申请承认。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予以执行。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五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百四十八条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

      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四十九条 与中华人民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应予退回,并说由。

      第五百五十条 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外使用中华人民国法院的、裁定书,要求中华人民国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或者外国法院要求中华人民国法院证明、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作出判决、裁定的中华人民国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第五百五十一条 审理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

      二十三、附则

      第五百五十二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以前发布的司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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