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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委托刘建新与侯彦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   原告:刘建新,个体。

      委托代理人:杜卫川,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彦成,哈密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 哈密市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人: 侯彦成。

      委托代理人:段倩春,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新诉被告侯彦成、哈密市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成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杜卫川,被告西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彦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新诉称,被告侯彦成是被告西成矿业公司的代表人,我与被告侯彦成于2011年12月6日达成借款协议,我出借260万元给被告侯彦成使用一年,用于被告西成矿业公司经营,临时周转,月利息为15‰,按月结息,如果逾期结息,视为违约,我可以提前收回本金,并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协议达成后,我按约放款,但两被告只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续利息未能按约支付,两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又支付本金20万元,其他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借款本金240万元;2、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55761元;3、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4、支付律师费63900元;5、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西成矿业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刘建新与侯彦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逾期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之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而不是按照商业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侯彦成本院经传唤未到庭作实体答辩。

      原告刘建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

      1、2004年12月21日侯彦成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条一份;

      2、2004年12月21日城市信用合作社转帐支付存根一份,载明:“出票日期:2004年12月21日,收款人:侯彦成,金额:2000.000.用途:借款。”

      3、2010年10月31日侯彦成出具的归还借款计划书一份;

      4、2010年3月16日及2010年12月30日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各一份,金额分别为9万元及18万元,并加盖有哈密市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及侯彦成个人的印章。原告主张这两份系借款期间由被告西成矿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转帐支票。

      5、2011年12月6日侯彦成出具的26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

      6、2011年12月6日侯彦成出具的260万元的收条一份;

      7、哈密市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侯彦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8、2005年11月9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现在的哈密市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前为哈密市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是2005年11月变更的,代表人仍然是侯彦成。

      9、2013年5月21日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2014年5月26日收取律师费63900元的税务一张,主张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63900元。

      10、闫某某的身份证、原告刘建新与闫某某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其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

      11、本案审理过程中,闫某某作为证人到庭陈述称,其对原告刘建新提供2004年11月21日的借条、2010年10月31日的归还借款计划书、2011年11月6日的借款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的真实性亦认可,并称当初是其丈夫刘建新以其名义将200万元借给侯彦成,后来连本带息经计算还欠260万元,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权,260万元的借款协议是刘建新与侯彦成形成的,故由刘建新进行诉讼,其不参加诉讼。

      被告西成矿业公司质证称,因被告侯彦成未到庭,对1-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8-10的真实性认可;认为11的证人证言与被告西成矿业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西成矿业公司提供如下:

      1、哈密市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的代表人为侯彦成,证明西成矿业公司作为被告的性,同时证明侯彦成是西成矿业公司的代表人。

      2、2011年1月25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1年1月27日哈密市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25日前西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侯彦成,之后是哈密双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侯彦成的股份是37%,双安公司是51%,股权转让协议是2011年1月由侯彦成与双安公司签订的,侯彦成的债权债务自2011年1月起与现在的西成矿业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刘建新对1的真实性认可;对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股东之间转让股份,与原告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刘建新与被告侯彦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侯彦成(乙方)因资金不足向刘建新(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贰佰陆拾万元(小写26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前(自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应承担当地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率。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后,律师代理费用,交通差旅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侯彦成给原告刘建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我与刘建新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给我的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小写260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侯彦成2011年12月6日。”

      另查,被告侯彦成于2004年12月21日向原告刘建新的妻子闫某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愿承担哈密地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人为哈密市西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海鑫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侯彦成于2010年10月31日给闫某某出具归还借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人为方某某、哈密市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后被告支付过一部分利息,但200万元借款一直未归还,到2011年12月6日累计欠借款本金200万元,欠利息60万元,为此,被告侯彦成与闫某某的丈夫即原告刘建新签订了借款26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并给原告刘建新出具收到260万元的收条一份。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建新认可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借款20万元,主张尚欠本金240万元及利息未。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建新放弃要求被告西成矿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侯彦成1、借款本金240万元;2、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55761元,其中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7月27日,本金260万元的利息为299926元,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12月6日,本金240万元的利息为155835元;3、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4、支付律师费63900元;5、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邮寄送达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侯彦成下落不明,为依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产生公告费320元,有公告费收款收据为据。

      本院认为,《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建新提供的2004年12月21日的借条、2004年12月21日城市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计划书、2011年12月6日借款协议及收条,以及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等,证明被告侯彦成向原告刘建新借款的事实成立,因被告侯彦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对上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建新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公告费的计算认定及承担问题。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及尚欠本金数额的认定。2004年12月21日的借条、2004年12月21日城市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及2010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计划书载明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原告刘建新认可2011年12月6日借款协议及收条中的260万元是对2004年12月21日的借条中的200万元借款到2011年12月6日之时尚欠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其中200万元为本金,60万元为利息。故2011年12月6日借款协议及收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260万元,应认定其中的200万元为借款本金,60万元为2011年12月6日前所欠的利息。原告刘建新认可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此款系在260万元借款协议形成之后所,按照先付息再还本的原则,此款应从2011年12月6日前所欠利息60万元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刘建新的本金应认定为200万元,欠 2011年12月6日前的利息为40万元,应由被告侯彦成。2、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认定。最高《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生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本案中2011年12月6日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到2012年12月6日。因该协议约定的260万元借款金额中200万元为本金,60万元为利息,属于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经核算,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4%,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本息合计26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应按协议约定的利率15‰计算。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即对2012年7月27日之前的260万元及2012年7月27日之后的240万元分别进行计算。即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260万元的利息为299926元;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240万元的利息为155835元。借款期内的利息合计为455761元,此款应由被告侯彦成支付。关于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2011年12月6日的借款协议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当地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侯彦成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协议约定按当地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支付。2011年12月6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中至今尚欠240万元未归还,其中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为40万元。按照最高《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应当对借款本金2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从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即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关于律师费、公告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刘建新主张律师费63900元,有其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收取律师费的税务予以予以,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刘建新因本案诉讼而产生,2011年12月6日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交通差旅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刘建新要求被告侯彦成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侯彦成下落不明,为依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而产生的公告费320元亦应由被告侯彦成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彦成向原告刘建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1年12月6日前所欠利息40万元,合计2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侯彦成向原告刘建新支付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即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455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侯彦成向原告刘建新支付20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侯彦成承担原告刘建新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7元,公告费320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侯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

      审 判 长 邹 爱 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洪 斌

      人民陪审员 邓 亚 莉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 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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