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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委托中华人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5月21日,河南省西华县某私立医院因涉嫌发布虚假医疗广告,被该县工商局立案查处。当日,工商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时发现,该县某私立医院在该县某省道旁的多根电线杆上设立牌医疗广告,写有“××医院,根治咽炎、痔疮、白癜风等疾病,一次治疗,永不复发”等字样。工商执法人员认为,该医院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等,遂依法对其立案调查。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该医院委托代理人在接受询问次日忽然不承认调查询问事实,让案件一波三折。

      工商执法人员送达接受询问通知书后,该医院负责人李某委派业务副院长魏某前往工商局接受询问。工商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让其出示了接受询问授权委托书,依法对该医院涉嫌发布虚假医疗广告一事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魏某对该医院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事实供认不讳。

      然而,接受询问的次日,魏某给工商执法人员发来一条短信,表示自己只是该医院聘用的一名医生,所说观点只代表个人,并不代表医院。同时,魏某对询问的事实不予承认,要求撤销对其的询问。为此,西华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该份询问的性展开讨论,引人深思。

      一种观点认为,魏某不是当事人,只是委托代理人,对他的询问,若他不承认,不能作为该案行政处罚的。理由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的程序实施。没有依据或者不遵守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认为该询问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调查对象可以是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了解情况的其他人员。魏某作为该医院的业务副院长,持有该医院负责人李某的授权委托书,依法接受工商执法人员的询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许可的其他,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等。只要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又了解违法的真实情况就可以作为调查对象,且已交被调查人魏某审阅并确认,该询问依法成立,符合《行政处罚法》相关程序,可以作为此案的一个重要。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接受调查询问的对象,可以是该医院的负责人,也可以是其下属的职工。该医院负责人因事不能亲自接受调查询问时,可以通过授权委托方式,他人去办理,这符合《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若该医院负责人李某不承认此份调查询问的法律效力,则有授权委托书;若授权代理人魏某因某种原因,则有签字的调查询问。询问已经形成,即产生法律效力,是不可以随意撤销的。

      当然,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必要时,工商执法人员可再次深入调查,以摸清代理人魏某的真实意图。事实上,该局执法人员正是这样做的。经了解,该医院负责人李某想让工商部门减轻对其行政处罚,于是让魏某给工商执法人员发了此条短信。

      最终,工商执法人员依据《广告法》等依法对该医院进行了行政处罚。

      □河南省西华县工商局陶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