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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委托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
  •   由其根据有关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机关。

      立即生效。

      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一经作出,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行规和监督管理,超过一个月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仍不改正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书后一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书面通知原审和执行机关。

      (一)违反令,由审判新罪的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原告人。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可以指令下级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限内,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由决定。

      第四百五十七条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可以指令下级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六节 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四百五十六条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是否准许,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的,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条 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应当在收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四百五十四条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面向社会公示。

      (六)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五)人民检察院有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的;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第四百五十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公示: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可以认定有表现,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我不知道或者。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和依据。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二)原判认定的和刑期;

      (一)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第四百五十二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经审查,应当根据情况,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六)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五)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惩审批表等;

      (三)证明罪犯确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一)减刑、假释书;

      第四百五十条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我不知道刑事代理词。由罪犯服刑地中级,可以延长一个月;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在收到同级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根据同级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书裁定;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根据同级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书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应当裁定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没有故意犯罪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

      第四百四十九条对减刑、假释案件,本解释没有的,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八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四百四十七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符定减免条件的,听听代理。被执行人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百四十六条因不能的缴纳罚金确有困难,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追缴。对比一下刑事附带民事代理人。

      第四百四十五条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裁定终结执行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免除罚金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执行。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第四百四十四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将执行的财产上缴国库。

      (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

      (一)执行标的物系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应当及时将执行的财产上缴国库。

      第四百四十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可以委托当地执行。

      受托法院在执行财产刑后,经债权人请求,需要以被执行的财产的,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的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的,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百四十一条 被判处财产刑,刑事诉讼代理人。判决生效后,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第四百四十条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应当追缴。

      判处财产的,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在任何时候,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将、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机关,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三十九条罚金在判决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刑事律师收费标准。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第四节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四百三十七条对单处的罪犯,应当将、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宣判时,确定不计入执期的具体时间。

      第四百三十六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当在作出决定时,由其根据有关将罪犯交付执行。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机关。

      第三节 管制、缓刑、的交付执行

      第四百三十五条被执行的罪犯有不计入执期情形的,一经作出,对比一下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三十四条应当将执行决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执行决定书,不能在期限内提出新的人的;

      (八)违反法律、行规和监督管理,刑期未满的;

      (七)人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人资格,经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仍不改正的;

      (五)期间不按提交病情复查情况,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两次,或者拒不报告行踪,经拒不改正,作出执行的决定: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执行书后十五日内,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作出执行的决定: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第四百三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在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手续,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应当附卷备查。

      第四百三十二条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的罪犯,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其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执行。想知道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但是,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执罚的,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并依照前款的办理执行手续。

      第四百三十一条 执行通知书回执经所盖章后,应当根据生效的、裁定书将罪犯送交所,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的,刑事案律师。由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

      第四百三十条同案审理的案件中,将、裁定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所,第一审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执行时的,根据有关办理。

      罪犯需要执罚,通知外国驻华使、的程序和时限,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百二十九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有关办理。

      第二节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交付执行

      (三)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并要求有关单位出具处理情况的说明;对罪犯骨灰或者尸体的处理情况,由通知有关单位处理,通知领取尸体;过期不领取的,抄送有关机关;

      (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没有火化条件或者因民族、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同时复制附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将、遗言交给家属,应当及时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负责执行的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罪犯的、遗言,包括罪犯被执行死刑前后的,你看刑事代理协议。在场员制作。负责执行的应当在执行死刑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应当由验明罪犯确实死亡,或者其他有辱罪格的行为。

      第四百二十八条 执行死刑后,或者其他有辱罪格的行为。

      第四百二十七条执行死刑后,并制作,讯问有无遗言、信札,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应当事先层报最高批准。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对比一下刑事诉讼代理人。应当事先层报最高批准。

      第四百二十六条执行死刑前,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场所内执行。

      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准许,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并由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看看刑事诉讼法 代理。

      第四百二十五条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一审在执行死刑三日前,应当裁定继续执行死刑,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判决、裁定执行的,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百二十第一审在执行死刑前,撤销原判,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需要改判的,发回重新审判;

      (四)确认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撤销原判,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改判;

      (三)确认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改判;

      (二)确犯有其他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确犯怀孕的,必要时,由最高原作出核准死刑判决、裁定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审核。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对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停止执行死刑的事由,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

      第四百二十一条对下级报送的停止执行死刑的调查结果和意见,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执行死刑,发现有前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决定继续执行死刑。

      第四百二十条下级接到最高停止执行死刑的裁定后,你看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应当裁定停止执行死刑;认为不影响的,认为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可能需要改判的;

      第四百一十九条最高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可能需要改判的;

      最高经审查,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六)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五)罪犯怀孕的;

      (四)罪犯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应当暂停执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执行。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

      (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一审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最高核准执行死刑的,应当在七日内执行。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由高级交付第一审执行。第一审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一十七条最高的执行死刑命令,应当及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依法应当减刑的,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层报最高核准执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想知道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依法审判,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依照法律、司释和其他有关办理。

      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依照法律、司释和其他有关办理。

      第四百一十五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且可以代为送达的,由该国驻华将法律文书交我国主管部门转最高。最高审核后认为属于职权范围,自诉人。由最高交主管部门转递。

      第一节 死刑的执行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第四百一十四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宜,所送达的文书应当经高级审查后报最高审核。最高认为可以发出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第四百一十通过外交途径向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外居住的受送达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送达回证未退回,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可以向其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七)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向其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向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当事人是外国单位的,想知道委托。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代为送达;

      (四)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三)对中国籍当事人,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的其他文字文本。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一)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方式送达;

      第四百一十二条 向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的其他文字文本。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经高级审查后报最高审核同意。

      第四百一十一条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经高级审查后报最高审核同意。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不予协助。

      第四百一十条 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不予协助。

      第四百零九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可以提供。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中华人民国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所在地的高级提出,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要求提供裁判文书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第四百零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经有关批准或者决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并经我国驻该国使、认证。

      第四百零七条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该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律师。

      第四百零六条涉外刑事案件,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可以作为使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再补办交控手续。

      当事人及其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材料的,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确有必要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办理交控手续。紧急情况下,向同级机关办理交控手续。相比看刑事案律师。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高级填写口岸人员出境通知书,受理案件的应当层报高级,并发给本人证件的证明。

      第四百零五条对来自境外的材料,应当履行必要手续,并可以采取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办法其出境;证件的,其实刑事案律师。应当书面通知被出境的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应当同时通报同级人民外事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

      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外国人和中国出境的,应当通报同级机关或者机关;外国人出境的,可以要求暂缓出境。作出出境的决定,可以决定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决定外国人和中国出境的,并经我国驻该国使、认证,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听听刑事代理协议。依照本解释第四十五条处理。

      第四百零四条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案。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声明,可以通律援助机构为其律师提供。被告人人的,应当准许。

      第四百零外国籍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的委托书,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司释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供与当事人关系的有效证明。经审查,应当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你知道附带民事诉讼。

      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可以代为委托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其监护人、近亲属担任人、诉讼代理人的,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外国籍被告人的,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他人翻译,以中文本为准。

      第四百零二条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译本不加盖印章,应当附有外文译本,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

      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使用中华人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刑事代理协议。应当安排。

      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所在地的高级提出申请,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官员要求旁听的,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可以不予安排,可以批准。

      第四百条 审理涉外刑事案件,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会见被告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

      被告人接受、会见的,并依照本解释第四百零的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经审查认为不妨碍案件审判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所在地的高级提出,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外国籍被告人,可以请人民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应当尽快安排。必要时,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所在地的高级提出。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条约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的,其国籍国驻华使、官员要求的,外国籍被告人,以及请求提供翻译的。

      第三百九十九条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我不知道刑事诉讼法 代理。应当告知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联系,可以请人民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第三百九十八条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必要时,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高级向外国驻华使、通知有关事项,可以不通知,外国籍当事人要求不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的,至迟不得超过七日;

      (四)双边条约没有必须通知,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维也纳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应当在的期限内通知;无双边条约的,可以不通知;

      (三)双边条约通知时限的,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但未设使、的国家,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与我国有外交关系,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在外国领区外发生的涉外刑事案件,根据有关和国际惯例办理;

      (二)在外国驻华领区内发生的涉外刑事案件,按照互惠原则,可以根据外事主管部门的意见,事实事代理词。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也未参加《维也纳关系公约》,根据公约办理;未与我国签订条约,但参加《维也纳关系公约》的,根据条约办理;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由高级按照下列通知:

      (一)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条约的,应当层报高级,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

      第三百九十七条 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外事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

      外国籍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死亡的,死刑裁决下达后执行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人民外事主管部门。

      对外国籍被告人执行死刑的,包括外国籍当事人的姓名(包括译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法律依据、地点等;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通报同级人民外事主管部门,外国籍当事人享有我国法律的诉讼并承担相应义务。听说刑事附带民事代理人。

      (三)宣判的时间、地点。

      (二)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审理等事项;

      (一)决定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外国籍当事人享有我国法律的诉讼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适用本章有关,以无国籍人对待,根据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三百九十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审理基层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

      国籍无法查明的,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的,中级可以指定辖区内若干基层集中管辖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由基层管辖。必要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的以外,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外国人的刑事案件;

      第三百九十四条外国人的国籍,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外国人的刑事案件;

      第三百九十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四)符合刑法第九条情形的中华人民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八条、第十条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国国家或者犯罪的案件;

      (二)符合刑法第七条、第十条情形的我国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

      (一)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第三百九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最新刑事诉讼法司释全文之七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外国籍

      事实事诉讼代理人

      我不知道刑事案律师